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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水"浑" "职业放贷人"该如何认定
来源:河北工人报 日期:2020-03-24 浏览

  民间借贷的“水”很深,也很“浑”。它在服务生产促进创业、方便生活提升消费的同时,也衍生出不少的违法犯罪问题。继2018年公安部等四部门出台相关通知后,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再次对“职业放贷人”祭出法律武器。但是,在具体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因认定具体标准未予明确,尚难发挥实际作用。


  ■基本案情:借款做大豆生意欠下一百多万元


  经他人介绍,徐某欲从彭某某、阎某某处借款,用于购买大豆。某牧业公司、某油脂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10月30日,上述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签字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44%,双方均认可实际按月利率1%计息。


  合同签订后,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24日,彭某某、阎某某分39笔,共计通过银行转给徐某指定人借款2632万余元。徐某用这些借款全部购买大豆8260余吨,由彭某某同某粮库签订《仓储协议》,所购大豆存放在黑龙江省某公司粮库。自2018年9月至同年12月,徐某以出卖大豆得款偿还借款623万余元,现金还款110万元,已付利息145万余元。因徐某未能全部还款,彭某某、阎某某垫付仓储费30万元和看护人员工资3.7万元后,将徐某储存在某粮库中的大豆出售得款2008万余元。


  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扣除彭某某、阎某某变卖徐某大豆得款2008万余元,徐某合计仍欠借款利息111万余元未付。


  ■一审:借款人应偿还111万余元


  原告彭某某、阎某某向一审滦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牧业公司、徐某、某油脂公司共同偿还利息111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某牧业公司、某油脂公司认为《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也无效,且担保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某牧业公司、某油脂公司均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并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应适用保证期间六个月的规定,超过六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某牧业公司、某油脂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滦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23民初799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偿还借款利息111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遭遇“职业放贷人”的“套路贷”


  徐某不服,向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彭某某、阎某某利用职业贷款人的放贷手法,在他们持有的仅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中,擅自添加、伪造合同条款,包括彭某某作为甲方的合同主体、大豆质押条款、合同签订地点、时间等。并以合同为执行根据,称将库存所有大豆已自己销售,又向徐某无理索要。被上诉人各种做法具有“地下钱庄”欺诈性“套路贷”的基本特征,在合同份数、担保设定、利率约定、合同留白等一系列方面,非常娴熟地玩弄各种套路。套路一,彭某某、阎某某用带空格的格式合同,与徐某签订唯一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设立“无限授权”的套路陷阱,为事后充填有利于己方的内容预留空间。套路二,在担保人提供全额担保的情况下,以外加质押担保质物大豆且恶意排除徐某具名的方式与仓储企业签订仓储合同,设置单方出售质物的“套路”陷阱。套路三,除约定借款利息外,以咨询费、监管费、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的名义设置高利率“套路”陷阱。


  徐某上诉还称,仅2015年,阎某某就有三起借贷纠纷案,裁判文书号分别是……阎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其长子彭某持有的账户流水证明三大事实:一是阎某某在2017年10月至11月的34天时间,先后向5人6笔出借借款2180万元;同时收到2人5次还款1082万元。共计发生民间借贷7人11笔,涉及金额3282万元,具有职业放贷人的基本特征;出借全部资金不是自身合法收入的资金,有非法集资和扰乱金融秩序之嫌。阎某某以家庭财产抵押担保的银行贷款,能够证明其进行了高利转借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徐某所称套路贷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认定。对借款合同中留有空白的问题,2017最高法民申1784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实,借款人在空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协议的内容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因此无论借款合同中是否存在空白,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对徐某上诉列举的应视为套路贷的问题,事实上双方在借款协议履行中,仅收取了低于借款合同的利息,按照月息1%收取,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出现套路。徐某败诉后使用各种语言攻击,人民法院应予以训诫。徐某说的借款资金来源问题,本案涉及借款全部由阎某某的儿子转给徐某,完全能够证实是属于自有资金,对于徐某的无端推测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不足以证明“以民间借贷为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却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中,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彭某某通过其儿子彭某的账户交付了借款本金,徐某虽然对彭某的账户资金来源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自有资金,并且提交3份2015年期间的裁判文书欲证明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二审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业,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且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为年息1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


  2019年12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民终92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