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建筑公司为获取更多的利益,将承建楼房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低价转包给他人。没有建造资质的包工头钟某因而分包到了砌外墙业务。
我在受雇于钟某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伤,不仅花去20余万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六级伤残。由于钟某无力赔偿全部损失,我曾要求公司担责。但公司以我只是钟某所雇,并非其员工,即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
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郭香莲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你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与钟某之间的承包关系违法。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分别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本案中,公司不仅将工程肢解分包,且分包的对象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钟某个人,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对你作出赔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也指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则进一步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基于上述规定,由于钟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你虽然不是公司所聘,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照样应当承担用工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