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16年3月1日,某消防公司与姚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姚某承担、参与产品研发和技术研究工作。双方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24个月,姚某违反协议的违约金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3倍;如不足以弥补公司实际损失的,某消防公司有权要求姚某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7月,姚某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并于8月办理离职手续。某消防公司自2017年9月开始向姚某按月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18年9月,某消防公司以姚某在A公司或其下属企业工作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姚某承担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不予受理后,某消防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姚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进入与某消防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综合考虑姚某的工作年限、职务、主观过错程度、违约持续时间等因素,对某消防公司要求姚某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商业秘密与技术秘密是一个用人单位赖以生存、竞争的重要资源。掌握重要商业秘密与技术秘密的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重要人力资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劳动者从本单位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在特定的行业范围从业,以免泄露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竞业限制的条件、范围和期限。在适用主体上,竞业限制只适用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权利义务对等性上,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相应地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适用范围上,竞业限制范围、地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适用期限上,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姚某原系某消防公司的员工,在姚某签字确认的离职材料中明确记载其属于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则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剩余期限内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劳动者承担了违约金而免除。
本案中,姚某在与某消防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故某消防公司有权要求姚某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