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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道合同解除认定难题 且看法院怎么解
作者:admin 来源:江苏工人报 日期:2019-05-14 浏览
     员工不满公司工作、福利、环境等等可以提交辞职信,是自行离职;公司发现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利益,辞退员工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可如果公司向员工发出解除通知,员工又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信,合同的解除又该如何认定呢?

  2005年7月1日,劳动者史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约定了年终绩效奖金、基础工资等。2014年6月,双方签订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工作期间,史某在周末休息日、法定节假。时常会加班几个小时,后史某被人投诉,其以亲属的名义成为某科技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股东及监事,并且违规报销各类款项,违反了公司的要求。公司了解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决定解除与史某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然而,史某在2016年12月6日收到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又主动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载明为个人原因辞职,且特别注明落款日期“2016年12月7日”。

  2016年12月7日,科技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中未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而落款日期却为2016年11月30日。

  后史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科技公司支付史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5557元,并驳回了史某其他仲裁请求。因均不服仲裁裁决双方都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

  某科技公司称:史某系自行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无需向史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5557元。史某则称: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另,某科技公司拖欠奖金、双薪以及加班工资。

  本案中,科技公司在2016年12月7日才出具《离职证明》,但离职证明中落款日期却为2016年11月30日,而且离职证明中也未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此点与史某在2016年12月6日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又在辞职信中特别注明落款日期“2016年12月7日”的过程存有相悖之处。

  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史某发放工资的组成,经法院多次释明仍不能提交证据,故科技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本案中,据史某提交的工资通知单、加班餐费报销记录清单,应认定史某已知晓领取的工资中不包含加班工资,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故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法院支持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加班费用。同时本案中,史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年终绩效奖金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奖金是在员工劳动报酬外,公司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员工所另行给予的一种激励,并约定如在一个考核年度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员工无权享受该年度奖金,同时史某对此明示确认并同意。

  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判决如下:科技公司支付史某经济补偿金226969.64元、支付史某2015年度欠发奖金18666.67元、支付史某加班工资92213.8元;驳回史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后,劳动者又向公司提出辞职的情况、出现上述情况,劳动合同的解除形式一般会以最先作出的解除行为为准,之后发生的解除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上述案例的特殊性在于,用人单位所作出解除行为以及离职证明均存在瑕疵。法院考虑到双方证据无法真实反映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所作出解除行为等客观原因,且双方有协商的过程,故最终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