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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工资晚发一个月辞职 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4万余元
来源:河北工人报 日期:2020-04-27 浏览

  2019年5月,王阿花当年3月的工资还没发放到位。她立即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未付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她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吗?


  ■事件:职工被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获支持


  王阿花是承德市某公司的老员工,2009年5月入职,工资采用下发制度。2019年5月她发现自己被拖欠了一个月工资未发后,立即采取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讨要工资,此后也未到公司上班。在她申请劳动仲裁的当日,其供职的公司就将3月的工资发放到工资卡中。


  劳动仲裁委审理期间,公司承认王阿花工作期间存在压1个月发放工资的情况。劳动仲裁委认为,本案中,王阿花2019年3月份工资至2019年5月才进行发放,违反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的期限,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公司应向王阿花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据此作出裁决,确认王阿花与公司之间于2019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给付王阿花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972.69元;公司支付王阿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判令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2019年5月份工资。


  ■法院:公司无正当理拖欠职工工资应担责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王阿花的诉求,作出了与劳动仲裁委相同的判决结果。此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公司在实际管理中采取的上月工资下月发放且每月发放一次,既保证“足额”又保证“及时”的一种务实的做法,这种工资发放方式被全体职工广泛认可并且由来已久,与“压”着劳动者工资故意拖欠不发的恶意行为,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并且3月遇到特殊情况,5月发工资不能视为故意拖欠。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王阿花于2009年7月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工作中,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于2019年5月9日发放王阿花2019年3月份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王阿花劳动报酬,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支付王阿花经济补偿金46412.30元,于法有据。公司认为其向王阿花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019年10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至此,王阿花利用法律武器,未让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用人单位由于晚发工资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