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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津冀生产安全事故中 工伤职工的“双份”赔偿
来源:河北工人报 日期:2020-06-15 浏览

  六月份是安全生产月。职工在生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可否同时获得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双份”赔偿?生产安全事故不问责任有无、责任大小,经营者应否能“一毛不拔”,一律吃工伤保险的“大锅饭”?在京津冀迈向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三地法院对安全生产的同一类问题,却有不完全一致的理解和处理,使得这一问题困扰着职工和法律人士。


  河北案例


  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孙某系唐山某机械公司员工,公司为孙某缴纳了养老保险,但未为孙某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4月,公司安排孙某到新疆工作,其工作过程中受伤,被紧急送医治疗……2015年7月31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需配假肢、轮椅、双拐……


  2015年11月5日,孙某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6年1月20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2015]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应保留孙某与某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孙某退出工作岗位;某机械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伤残待遇:1.停工留薪工资……驳回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


  给予精神抚慰金2万元


  孙某、某机械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有异议,分别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之规定,孙某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获得赔偿。孙某因工伤致三级伤残,右下肢高位截肢,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孙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孙某主张的5万元过高,对此,一审法院酌定为2万元。


  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20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1.孙某与某机械公司保留劳动关系;2.某机械公司给付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配假肢费、轮椅费、双拐费、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工商档案查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1191.58元……五、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


  某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不当。侵权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公司在孙某在工伤事故中,是否存有过错或过错大小,这些都没有通过劳动仲裁及司法程序审理查明就适用该法律条款,存在明显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付。


  孙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


  关于是否应判决由某机械公司给付孙某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承担侵权责任以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原则,而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劳动者受工伤时本人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在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都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劳动者的孙某在工伤事故中虽然受到了精神损害,但一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机械公司给付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配假肢费、轮椅费、双拐费、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工商档案查询费,共计251191.58元。

  北京案例


  支付工伤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8日,唐某在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大兴区一工地工作,在从事穿线盒工作中,因架梯高度不够,唐某在拽拉电源线时,电源线里面的钢丝弹出,将左眼扎伤。经多次治疗,唐某共支出医疗费23308.19元。2015年5月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八级伤残……


  黄某是该公司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黄某已支付给唐某19900元。黄某联系唐某到公司工地工作是职务行为。


  2016年4月26日,唐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对双方调解,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开劳仲字[2016]第994号)调解书,确认唐某与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9月5日,唐某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9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工伤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唐某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向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


  按工伤赔偿处理


  并支持精神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本案的调解书已确认唐某与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唐某和公司均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唐某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诉,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唐某的损失,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某因伤构成残疾,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等各项共计419758.19元。扣除黄某已支付的19900元,由公司再赔偿399858.19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5民初1698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某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共计399858.19元;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工伤保险非绝对免除全部责任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公司与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情况下,又适用普通民事侵权理论判决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使其需要承担责任,也应仅限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仲裁调解,确认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双方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相关行政部门对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给唐某缴纳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绝对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唐某进行了相关安全培训及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故公司对唐某的受伤具有过错。现唐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2018年4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案例


  单位支付超额费用但不支持“双份”赔偿


  ■基本案情:


  山西打工者闫某于2016年4月入职天津某机电公司。2016年6月17日,闫某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右前臂完全断裂。同年,天津市北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某属于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认定闫某伤残五级。


  2016年9月6日,某假肢公司出具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书:配置限额16000元、使用年限4年。同日,闫某选取安装了价值5万元的假肢,社保机构支付16000元,某机电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的34000元。此外,工伤发生后,截至2017年8月2日,某机电公司支付了闫某及亲属在内的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两万余元。


  2017年10月30日,北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一般机械伤害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机器设备一切正常,未查找出存在的事故原因,事故原因无法调查确定,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双方确认于2018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闫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辅助器具配置费,共计185189.2元。


  2018年5月15日,闫某申请劳动仲裁。闫某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津0113民初8780号民事判决书。除工资事项外,判决某机电公司支付闫某护理费97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26元。闫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一审判决。


  闫某又以“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主要请求判令某机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58576.66元等。


  ■一审:


  民事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主张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而该条款设定的前提是“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现行民事法律并未赋予“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另行起诉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闫某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的相关观点,首先,该纪要并非司法解释,其次,该纪要中只规定了因第三方侵权与工伤竞合问题。


  本案中,闫某受伤不存在第三方侵权,且根据北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机器设备一切正常,未查找出存在的事故原因,闫某不能证明某机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闫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3元,由闫某负担。


  ■二审:


  不能证明经营单位存在过错


  闫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闫某并未就其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提出充分的民事法律依据。闫某受伤后,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工伤并获得工伤赔偿,其请求民事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2020年3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2019)津02民终819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3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案例提示


  应根据事故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确认侵权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不局限于工伤保险。安全生产法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专门规定了单位的一系列法定义务。经营者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的同时规定表明,工伤险是无过错责任的社会性强制保险,“安责险”是与单位侵权(过错)责任相联系的商业保险。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于2017年12月12日印发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第三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三章“安全生产从业人员权利义务”,具体规定了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其中第53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其中,“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应是受害人依据指合同法或者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取得的民事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的规定,应有助于化解法律适用分歧。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991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